濟南勞動爭議律師:如何厘清雇傭關系與承攬關系
時間:2013-07-11 20:13:39 來源: 作者:
如何厘清雇傭關系與承攬關系 【案情】 被告周建國和被告周湘蓮有一幢土改時的共同擁有的舊房子需要拆除,房屋為座北朝南的磚木平房,座落在古縣渡鎮(zhèn)高源村委會。其中周建國在西邊占房子的約五分之三,周湘蓮在東邊,占房子的約五分之二。兩家房子是一個整體。西邊倒塌的墻是新砌的。被告周湘蓮已于2008年10月14日將屬于自己的東面房屋進行了部分拆除,將屋頂瓦全部卸下,屋橫梁與東面墻分離開了。10月14日,被告周建國找到被告高小秋與其達成拆房口頭協(xié)議,由高小秋找人幫其拆除房子,工錢為700元,拆房時在其家吃一頓午飯。高小秋叫了原告高新朋等共十人于2008年10月15日上午來到周建國家為其拆除舊房子。周建國要求高小秋等人不能推倒墻壁,只能一塊塊拆磚。在拆房子時,被告周湘蓮提醒高小秋房屋有危險。下午,當高新朋站在周建國的西邊墻的梯子上接磚瓦時,周湘蓮家東面的墻突然往西倒塌,倒塌墻推動整個屋架往西面傾斜,從而造成周建國家的西面墻倒塌,將正在墻面拆房子的高新朋等人被磚墻壓傷,原告高新朋經診斷為:頭部受傷,右股骨粗隆骨折;骨盆右上下肢及左下肢骨折;失血性休克;腰部及會陰部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經淄博博城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評為傷殘八級。 【分歧】 本案的焦點,一是導致原告高新朋受傷的磚墻倒塌是什么原因造成的;二是被告高小秋與原告高新朋是否存在雇傭關系;三是被告周建國與被告高小秋、原告高新朋等人是承攬關系還是雇傭關系。 在處理過程中產生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周建國家的西面磚墻倒塌,純屬周湘蓮東面磚墻突然倒塌推動屋架向西移動所造成的,高新朋受傷應由周湘蓮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高新朋受傷應由周湘蓮、周建國共同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種意見認為,高新朋受傷,周湘蓮、周建國、高小秋均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評析】 濟南律師服務網曲律師同意第三種意見: 一、關于本案的爭執(zhí)焦點 (一)導致原告高新朋受傷的磚墻倒塌是什么原因造成的 原告高新朋、被告周建國、高小秋都認為是被告周湘蓮東面磚墻突然倒塌推動屋架向西移動,從而造成周建國家的西面磚墻倒塌,使原告高新朋受傷。 被告周湘蓮卻認為是高小秋在拆房屋架時使用大錘震動他家磚墻倒塌的。根據(jù)各當事人的舉證及實地勘查,原告高新朋,被告周建國、高小秋的陳述與事實相符,予以采信。其理由有四:一是周湘蓮、周建國共有這幢房屋已經破舊,屬于危房,如同時拆除,風險較少。而被告周湘蓮在事發(fā)前一天已將屬于自己部分的西邊屋架橫梁與墻體分離,使本依賴于墻體拉力保持平衡的屋架必然傾斜,沒有采取防護措施留下了事故的隱患。二是從當事人及證人都證實這樣一個事實,事故發(fā)生是周湘蓮東面墻體先倒塌,周建國西面墻體后倒塌,這樣墻體先后順序是可以說明周建國西面墻體倒塌是受周湘蓮東面墻體倒塌的影響。三是從整個屋架自西向東移位,東面的立柱有的已被墻體打拆,根據(jù)現(xiàn)場可以判斷出周湘蓮東面墻體倒塌砸在屋架上,使屋架往西移動傾斜,致使屋架帶倒西面墻體,使原告高新朋等人受傷。四是被告周湘蓮說是高小秋使用大錘拆屋架,其不符合邏輯規(guī)律,第一,屋架已與周湘蓮東面圍墻分離,大錘使用不可能震倒東面墻體;第二,西邊墻體與屋架連接,如使用大錘則首先是震倒東面墻體;第三,證據(jù)單一,只有被告周湘蓮陳述和其提供的證人鄭梅山的證詞,而周湘蓮與鄭梅山是郎舅關系,無其他證據(jù)佐證。因此,對于被告周湘蓮的陳述,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高小秋與原告高新朋是否存在雇傭關系 雇傭關系是指受雇傭人在雇主的指示和監(jiān)督下,利用雇傭人提供的條件,以自己的技能為雇傭人提供勞務,并獲得由雇傭人提供報酬的法律關系。雖然是被告高小秋與被告周建國達成口頭拆房協(xié)議并牽頭,但所有拆房行為人之間是平等的協(xié)作關系,不存在指揮與被指揮的關系。且從收入分配情況來看,所有拆房人按工日平分總拆房費。高小秋并未因此而獲得比其他拆房人更多的報酬。被告高小秋與原告高新朋等十人之間是由被告高小秋牽頭形成的松散型合伙關系而并非雇傭關系。受害人高新朋在從事合伙事務中,為全體合伙人的共同利益而受傷致殘,全體合伙人作為受益人應當對合伙損失承擔相應的責任,對高新朋所受損失按份平均分擔。 (三)被告周建國與被告高小秋、原告高新朋等人是承攬關系還是雇傭關系 承攬合同是一方當事人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某項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面當事人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工作報酬的合同。承攬合同是民法體系中屬于勞務合同中的完成工作的合同。被告周建國與高小秋達成拆房口頭協(xié)議,將標的物、報酬均進行協(xié)商,屬于承攬關系。周建國為定作人,高小秋等十人為承攬人。 二、關于本案的法律責任 被告周湘蓮在拆除自己的房屋未完工時,沒有對存在安全隱患的建筑物采取防護措施,保管不善致使屬于其磚墻倒塌,帶動整個屋架移動,致使周建國家磚墻倒塌,使在其家拆房的高新朋受傷,《民法通則》第126條規(guī)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fā)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責任”。被告周湘蓮是該建筑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且未提供證據(jù)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因此,對原告高新朋受傷應承擔民事責任。被告周建國與被告高小秋達成口頭拆房協(xié)議,由沒有相應安全資質的人員為其拆除房屋存在選任過失,且沒有對危房拆除采取防護措施,對高新朋等人拆房負有安全保障義務,因此,被告周建國對原告高新朋受傷承擔民事責任。被告高小秋負責拆房牽頭,應關注全體拆房人員的安全,且被告周湘蓮提醒其房屋有危險,高小秋沒有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致使事故發(fā)生,因此,被告高小秋對高新朋受傷承擔民事責任,且還應由其承擔合伙相應份額。由于高小秋與高新朋等屬松散勞務合伙關系,高新朋在本案中對其他合伙人不提起訴訟,根據(jù)有關法律規(guī)定,全體合伙人對合伙經營的虧損額,對外應當負連帶責任;對內則應按照協(xié)議約定的債務承擔比例或者出資比例分擔。因此,高新朋不要求其他八個合伙人承擔合伙損失,責任由其自負。原告高新朋要求三被告賠償?shù)脑V訟請求,合法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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